关于送达福州潘氏鞋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关于送达福州潘氏鞋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潘氏鞋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3年9月21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3〕283号),由于你公司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实际走逃(失联),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3〕283号
福州潘氏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47617593109):
我局于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9月1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5年取得福建中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3月27日,发票代码:3502142140,发票号码:02039364-02039365;开票日期:2015年4月27日,发票代码:3502144130,发票号码:01900921-01900926;开票日期:2015年5月22日,发票代码:3502144130,发票号码:01901052-01901056;开票日期:2015年8月13日,发票代码:3502152130,发票号码:01127384-01127388;开票日期:2015年8月21日,发票代码:3502152130,发票号码:01127464-01127465;品名:天然橡胶,金额1664371.71元,税额216368.29元,价税合计1880740.00元)。上述发票分别于2015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7075.22元,2015年4月认证抵扣增值税40576.10元,2015年5月认证抵扣增值税92771.68元,2015年8月认证抵扣增值税64369.54元,2015年9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1575.75元,影响当期增值税。
鉴于你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无法核实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税前的列支情况及进项转出情况。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未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你公司取得福建中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3月增值税7075.22元,2015年4月增值税40576.10元,2015年5月增值税92771.68元,2015年8月增值税64369.54元,2015年9月增值税11575.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95.27元,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40.33元,2015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494.02元,2015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505.87元,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10.3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3月教育费附加212.26元,2015年4月教育费附加1217.28元,2015年5月教育费附加2783.15元,2015年8月教育费附加1931.09元,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347.27元。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141.50 元,2015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811.52元,2015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1855.43元,2015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1287.39元,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231.5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该案为发票协查案源,立案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检查所属年度2015年,涉及应补2015年3月、4月、5月、8月、9月所属期增值税、附加税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至立案之日已超过五年税款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福建中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9月21日